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潞城殡葬改革方案,2021年殡改潞城殡葬改革方案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9-06 03:00 阅读量:   文章来源:采编 作者:小编

《殡葬法》建议稿,谁有啊?想参考一下,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殡葬设施、殡葬方式和殡葬活动的管理,保障死者的遗愿以及公民对死者的追念愿望的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殡葬风俗习惯自由原则]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殡葬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条 [殡葬原则]
  殡葬管理应遵循节约土地,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方针]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倡导环保型殡葬方式。
  第五条 [公共利益原则]
  殡葬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埋葬:指将尸体埋入土中。
  二、火化:指在特制的火化机内焚烧尸体。
  三、迁葬:指将已经埋葬的尸体移往其他的坟墓埋葬,或者将已埋藏的骨灰移往其他的坟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四、坟墓:指埋葬尸体或者埋藏骨灰的设施。
  五、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六、殡仪馆:指供在埋葬或者火化之前,运送、冷藏、处理尸体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的设施。
  七、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者骨骸的场所。
  八、公墓:指供公众埋葬尸体、埋藏骨灰(骸)的设施。
  九、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的纳骨堂(塔)、纳骨墙或者其他形式的存放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的设置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殡葬设施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火化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性质]
  殡仪馆、火化场是分别提供遗体运送与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条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禁止区域]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不适宜建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此类设施,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二条 [埋葬、埋藏和火化的禁止地方]
  埋葬以及骨灰(骸)的埋藏,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进行。
  对我国有特殊贡献的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尸体或者骨灰(骸)埋葬或者埋藏到适宜之地而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火化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埋葬或者火化的禁止时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埋葬或者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证明]
  火化尸体应当向火化场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死亡证明的查验]
  火化场火化尸体时,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无死亡证明的,火化场不得火化。
  第十六条 [火化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火化场应当建立火化尸体的档案并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收费标准]
  殡仪馆、火葬场提供尸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城市申请建设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十九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农村设置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
  除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以外,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埋葬、埋藏、骨灰(骸)存放以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服务程序]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的用地义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
  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的收费]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骸)存放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供村民以及在本村出生且籍贯为本村的人使用,其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的掘墓]
  不得任意掘墓,除非:
  (一)出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
  (二)出于迁葬的需要,经县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接受义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在接受服务要求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备置和阅览]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必须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要求殡仪服务者、要求火化者、墓地使用人、骨灰(骸)收藏委托者以及其他与死者有关系的人提出前款规定的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的阅览请求时,不得拒绝,并不得收取费用。经营单位可以依照阅览人的要求,拷贝所需文件,可以酌收适当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报告义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遣人员进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检查其设施、帐簿、资料及其他物品,并可以拷贝检查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无近亲属死亡人的处理]
  在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协助,其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殡葬设备、用品、服务和殡葬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设备标准]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强制推销]
  禁止殡葬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的殡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提供殡葬服务时的守法义务]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殡葬遗嘱]
  成年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生前就其死亡后的殡葬事宜立下遗嘱。
  死者生前立有前款遗嘱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殡葬设施迁移期限的法律责任]
  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内的殡葬设施,在迁移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墓外埋葬、埋藏的法律责任]
  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尸体以及埋藏骨灰(骸),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火葬场外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埋葬、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埋葬或者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火化场、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火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火化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 在火葬场外火化尸体的;
  (四)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火化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
  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建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私自建设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不遵守死亡证明、面积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骨灰存放格位面积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违法的法律责任]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掘墓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掘墓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备置材料、拒绝阅览请求、收取阅览费用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没有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拒绝阅览请求或者虽然接受阅览请求但要收取阅览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不按期报告的法律责任]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提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怠于履行埋葬、火化职责的法律责任]
  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负责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违法殡葬用品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此类殡葬用品,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殡葬行为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执行殡葬遗嘱的法律责任]
  死者生前就有关殡葬事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没有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渎职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殡葬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实施细则]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杨帅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主持起草的多部法律建议稿已送交相关机关并取得良好效果。由于业绩突出,热心公益,多次受到嘉奖,为多位名人代理过案件,多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你说呢...

关于殡葬法律怎么规定不火化的死尸吗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殡葬管理条例》

怎么领取殡葬费

  你祖父退休后死亡,其个人保险帐户储存额由继承人继承;享受10个月的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补助金和殡葬费,其供养直系亲属按规定享受抚恤金。你的问题要请教律师.照理应该平分.

殡葬管理处和殡仪馆是什么关系

  管理处是管理的行政机构,殡仪馆是处理死人的经营机构,复杂不中国的事
  
  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是隶属关系,一个是经营机构,一个是行政机构。
  
  管理处是政府机构,管理各个殡仪馆的。
  
  一个是政府部门,管理的,一个是社会事业单位!

殡葬管理条例对死者下葬时间有何规定

  没有规定, 殡葬管理条件只强制要求了火花, 以及城市治丧等问题。
  下葬时间都是由死者亲属决定的。
  
  一般死者七至15日须下非死她伤15一4O特殊3月内
  
  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