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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改革管理奖罚办法,2021年殡改殡葬改革管理奖罚办法解读

发布时间: 2021-09-12 00:40 阅读量:   文章来源:采编 作者:小编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关联资料: 部委规章共1部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关联资料: 关联案例共1部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是有的,这个是参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制定的。每个地市还有对应的殡葬管理办法。

关于殡仪馆管理的知识

  恭喜!
  
  作为一位殡仪馆馆长,首先要熟悉的是殡葬法规,以便于日开展的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是了解当地的殡葬习俗,各地的殡葬风俗各异,你必须详尽了解,如果在丧事过程中违背了风俗,犯了家属的“忌”就麻烦大了;
  
  作为馆长来说,你必须要熟悉馆内的所有操作流程及各种规范,你要比你的员工更专业,不可能让员工是师傅,你什么都不懂,那样就容易被胡弄了;]
  
  你必须要了解当地的殡葬市场与殡葬消费水平等等,包括城市总人口,年死亡人口,往年的火化率等,还有竞争对手的信息亦非常重要,现在的城市殡仪服务公司盛行,你所在的地区有无类似的服务公司或者殡葬黑龙,了解行情之后打好与他们的关系基础,合平共处,否则容易被殡葬黑龙牵着鼻子走;
  
  关于领导者的语言艺术,那你可以参照职业经理人的培训等教材,那些东西网上多得很,当领导都差不多的,如何管理好员工是关键,在殡葬专业方面我可以算个“权威”,但在管理上我跟你比起来就是外行了,如果有可能的我们可以在线交流,你进我百度资料里就可以看到我的联系方式。
  我的QQ 是 165395835,每天17点以后在线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尝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尝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盛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关于殡葬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1、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
  2、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1998年1月6日)
  3、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
  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规范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订婚,在法律上称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
  1、订婚引发人身关系纠纷,法院丕予受理。
  在我国,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对订婚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双方只要是自愿订婚,法律也不会进行干涉。订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够结婚。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就可以解除。
  2、“青春补偿费”,法律不支持。
  在一些婚约纠纷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订婚后,双方经过很长时间后才解除婚约,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已过了适婚年龄。因此无过错方提出青春补偿费的要求。这种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由于过错方的原因,给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绝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一九八五年《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及黑政发(1985)6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殡葬改革中出现的问题。
  
  第三条 全市城乡均为火化区。凡本市城乡居民、驻齐人员、外地来本市居住人员死亡后,均须实行火葬。
  
  第四条 尊重回族的丧葬习惯,允许建立回族墓地,但要加强管理,不准乱埋乱葬。对愿意火葬的,要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水源地、江堤、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区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以及允许建立的回族墓地外,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告,限期迁出或就地、移地深葬。逾期不办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雇人平毁,其费用由丧主承担。
  
  在本规定颁布后于上述区域内埋坟设墓的,由丧主起尸火化,一切费用由丧主承担,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六条 禁止出售、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收缴其土地和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参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制裁和行政处分。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加工、出售棺椁和丧葬迷信物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为火葬创造条件和提供便利,严禁为土葬提供车辆和其他方便。违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缴销司机驾驶执照,同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国家职工(回族除外)和享受劳保待遇的职工家属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得享受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生活补助费,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当年不予优待和生活救济。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对以暴力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30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搞好殡葬改革工作的意见》和齐政发〔1983〕13号文件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殡葬改革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规定不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农村殡葬管理规定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殡葬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国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2]
  殡葬管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允许埋葬骨灰的,埋葬遗体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的火化设备,防止污染环境。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奖罚制度规定

  原发布者:艺wing
  
  奖罚制度旨在塑造公司的文化,奖勤罚懒,纠正员工不良习惯。奖励方式多样,对本职工作业绩的奖励体现在指标奖金中,员工在圆满完成本职工作外做出特别贡献的情况下,将获得特殊的奖励。惩罚的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经济处罚、警告、记过、记大过、解聘。第1条奖励一、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公司通报表扬并予相应嘉奖:1、工作表现优秀,认真负责,工作成绩突出者;2、爱惜公物,厉行节约,成绩显著者;3、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重大事故发生者;4、对外服务创造良好声誉者;5、关心公司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实施有显著成效者;6、为保护公司财产及人们生命安全,见义勇为事迹突出者;7、对损害公司利益的人阻止或举报属实者;8、遵守公司出勤制度,无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者;9、在外做好人好事,为公司赢得良好声誉者。二、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公司通报表扬、嘉奖并可申报晋职或晋级。1、解决重大经营难题,使相关项目得以顺利实施者;2、对项目方案提出合理化建议,经过实施为公司节省大量资金者;3、保护国家和公司财产利益不受侵害,并做出突出贡献者;4、对改革公司管理、扩大公司信誉、提高服务质量有重大贡献者;5、在减少浪费,降低成本方面的措施效果显著者;6、培养和举荐人才方面成绩显著者;7、对提高公司整体经营,管理水平有突出贡献者。第2条惩罚一、经济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部门通报批评,并酌情扣除当月部分奖金。1、上班或公司开会时
  
  规章制度制 度:一个地方的约束,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制度就是让我们更好的工做,奖励那些优秀的人,惩治滥竽充数的人。奖励制度:(20元-----500元) 1、拾金不昧者2、月工作突出表现者3、月推销突出表现者4、提出合理化建议者并实施有显著成效5、为公司争取荣誉者6、忍辱负重为公司排忧解难者7、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公司财产、同事、客人者8、举报上级或同事中饱私囊者(属实)9、及时发现险情并及时制止者10、及时发现安全重大隐患并提供解决方案者处罚制度:一般处罚:(10元----50元) 1、上班仪容仪表不整者 2、班前会班后会不准时参加者 3、例会上漫无纪律者 4、下班无故在公司逗留者 5、上班时间交头接耳、干私活者 6、服务过程中不按公司要求做7、擅自使用公司客用物品者8、浪费公司财产者9、区域卫生不合格者10、上班时间会客、接打手机者11、给员工、客人、上级起绰号者12、代打卡双相处罚严重处罚:(50元------1000元) 1、工作期间屡教不改者 2、挪用公司物品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者 3、吧台物品外借者 4、家人、朋友消费不开单者 5、外带物品在公司销售者 6、虚填写报表者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者 7、与客人、同事、上级、争吵者8、挑拨离间、破坏公司内部团结者9、期满客人、上级者10、不服从上级的合理安排11、与客人、同事在公司有过分亲密者12、偸阅公司文件者 重大处罚:(开除严重的送与公安机关) 1、中饱私囊、弄虚作假、贪污公司财产者 2、在公司出售违禁品 3、盗窃公司、同事、客人财物 4、打架斗殴者5、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6、泄露公司文件考勤制度1、迟到5分钟-------15分钟处罚10元2、迟到3次扣除当月满勤3、迟到15-----30分钟处罚20元4、迟到30---120分钟处罚50元5、迟到2小时以上分钟为矿工半天6、迟到5小时以上分钟为矿工一天7、矿工一天扣除当月满勤与扣除3天工资8、连续矿工3天或、月累计3天算制动离职9、请事假者扣当天工资及满勤10、请病假者扣当天工资不扣满勤(3天内出示县级以上病例)11、丧假3天不扣满勤扣除当天工资(直系亲属)

广东省殡葬管理有什么条例及规定

  广东省殡葬管理条例是有的,这个是参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制定的。每个地市还有对应的殡葬管理办法。
  
  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任务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摒弃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殡葬管理的领导机关,应切实加强领导,支持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宗教、卫生、国土、财政、侨务、交通、劳动、人事、新闻、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关系,动员全社会力量,推动殡葬改革工作。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 (三)领导和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殡葬单位; (四)处理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殡葬管理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执行。第六条 各市、县应建立健全殡葬管理所,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本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基层落实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殡葬改革措施; (二)抓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设施(含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等)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用地和资金,以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八条 各市和县城镇人口达5万人以上(含划入该镇的农村人口)的县,应建立火葬场,实行火葬。第九条 凡有火葬场或邻近有火葬场的市、县应划定火葬区,推行火葬。划定火葬区范围的人口占该地区总人口的比例:山区县为50%;丘陵地区县为60%;平原区市、县为70%;城市郊区为80%;大中城市的市区全部划为火葬区。第十条 火葬区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禁止出售棺木。第十一条 在火葬区内医院逝世的人员,由当地殡仪馆收运遗体火化,不得土葬。医疗机构应建立遗体造册登记制度,需接运尸体的,应持市、县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向其亲属发放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公墓,也可埋葬植树和撒入大海,但不得到公墓以外的区域造坟埋葬。第三章 土葬管理第十四条 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接管和改造。第十五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埋葬华侨、港澳台同胞的骨灰、遗体或骸骨。 运入本省境内安葬的遗体、骸骨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民政部颁布的《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经有权审批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正式营业;未经批准而设立的经营性公墓,不准营业。经营性公墓须有殡葬事业单位参与兴建和经营管理。关联资料: 部委规章共1部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所需用地,按非农业用地的申请、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墓穴占地面积,每具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骨灰占地不超过1平方米。第十九条 公墓应进行绿化、美化,建成园林式的墓园。第二十条 禁止用耕地作墓地。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出租、转让、买卖墓穴。禁止恢复或新建家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坟。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建造坟墓。违者,由当地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迁坟,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坟墓,用地单位应登报或张贴通告,通知坟主在限期内办理迁坟事宜,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过期无人办理迁坟事宜的,按无主坟处理。关联资料: 关联案例共1部第二十三条 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人员逝世后,可实行土葬,但在有公墓的地区应安葬于公墓;愿意实行火葬的,予以鼓励。第四章 制止封建迷信丧葬习俗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引导群众摒弃封建迷信丧葬习俗,实行文明节俭办丧事。第二十五条 禁止封建迷信的丧葬活动。任何人不得在丧葬中从事封建迷信的职业活动。对利用迷信活动造谣惑众、诈骗财物者,应依法惩处。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销售丧葬用品,应经当地县或市级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第五章 罚 则第二十七条 在火葬区内把遗体土葬的,由殡葬主管部门责成丧主限期火化,由国土部门责成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在火葬区或土葬改革区私自出卖、转让墓穴的,由殡葬主管部门和国土部门给买卖双方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第二十九条 在建立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丧主把遗体埋葬在公墓以外的,由殡葬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处以每宗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限期将遗体迁入公墓安葬,并恢复原来地貌。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棺木和丧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生产工具、材料、产品和全部销售收入,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在火葬区为应当火葬的遗体出具土葬证明者,由所在单位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火葬区的医院擅自允许丧主把尸体运走土葬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按《广东省罚没财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执罚单位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新公墓管理办法将于何时实施?

  据报道,为加强公墓管理,促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山东近日发布新公墓管理办法,新公墓管理办法6月1日起施行。
  
  
  
  报道称,办法所称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办法规定了禁止建造公墓的区域,即耕地、林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及边界外缘2000米。
  
  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山东省殡葬管理规定》标准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处罚:墓穴面积或墓碑高度超过规定标准20%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超过规定标准20%至50%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文章来源:央广网
  
  第十三条 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
  第十四条 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
  第十五条 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地要节约。
  第十七条 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
  第十八条 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