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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21-08-29 13:00 阅读量:   文章来源:采编 作者:京诚墓地小编

《中国殡葬事业发展报告2010》资料?

  中国殡葬事业发展报告(2010)
  
  
  3月31日,民政部一零一研究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北京联合举办了《殡葬绿皮书》发布会,正式对外发布了《中国殡葬事业发展报告(2010)》。报告内容摘要如下: 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推行绿色殡葬和殡葬服务标准化是2010年我国殡葬改革的三大重点内容
  
  《中国殡葬事业发展报告(2010)》指出,2009年,我国殡葬事业化挑战为机遇,科学发展迈出新步伐,公墓管理实现新突破,平安清明取得新成就,行风建设有了新举措,绿色殡葬取得新进展,人才培养迈上新台阶。同时也存在着公共财政投入不足、基本服务能力和水平不适应、市场化服务不规范、用品销售市场监管不健全等问题。2010年,殡葬事业将在“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下,以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为契机,在建立殡葬基本服务补贴制度、完善依法监督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加大政府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建设的投入、加快殡葬服务和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殡葬事业单位建设和殡葬技能人才培养、巩固公墓清理整顿和行风建设成果等方面取得新发展。
  
  报告强调,2010年,我国殡葬业要在以下三大领域加大工作力度,力争有所突破:
  
  第一,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加大实施惠民殡葬政策的力度。2010年,贯彻落实《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将是全国殡葬改革工作的一项主要任务。各地应当把制定和实施惠民殡葬政策作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工作重点。原因在于:一是实施殡葬惠民政策是人民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的迫切愿望。长期以来,我国只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提供丧葬费补贴,广大农民和无单位人员不享有这一待遇。这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必须加以改革。同时,随着殡葬服务费用的增长,困难群众的丧葬费用负担加重,迫切需要予以必要的减免。第二,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民生是2010年各级政府工作的大局,中央和地方政府将在事关民生的领域加大投入。以此为契机,把惠民殡葬政策列入当地的“民生工程”,摆上政府的年度工作计划,既丰富了保障民生工作的内容,同时也为惠民殡葬政策的落实提供了财力保证。第三,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有成功的经验可资借鉴。因此,为减轻群众的经济负担,使更多的民众得到政策的实惠,建议加快建立和完善面向城乡困难群众的殡葬基本服务政府补贴制度,因地制宜地探索政府为辖区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买单的相关机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第二,大力推行绿色安葬方式。在土葬区,要大力推广安徽省土葬改革的经验,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将土葬改革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大土葬改革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提倡遗体深埋,不留坟头,不占用耕地,着力治理乱埋乱葬现象,确保土葬改革健康有序推进。在农村火化区,要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加大执法工作力度,依法治理“装棺二次葬”。推行花葬、树葬、草坪葬、壁葬、海葬等绿色葬法,是世界性的殡葬改革发展方向,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由传统墓葬向花葬、树葬、草坪葬、壁葬等环保葬法转变。在我国,上述新葬法还不为人们所接受,处在试验推介阶段。2010年,要研究制定倡导、鼓励、扶持新葬法的政策,研究制定相应的服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因地制宜地推广花葬、树葬、草坪葬、壁葬等少占地或不占地的新葬法。
  
  第三,探索建立标准宣传贯彻监督机制。殡葬行业是高科技含行业,必须有相应的标准化体系来规范和制约。目前,我国殡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处在起步阶段。总体情况是:标准的制定取得了较大进展,标准的实施进展缓慢,标准的宣传贯彻监督机制尚未建立。由此造成殡葬行业执行标准不力甚至有标准不执行的情况比较普遍,直接制约了殡葬行业的科技进步。2010年,要着重就建立殡葬技术标准宣传贯彻监督机制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提出建立这一机制的对策建议,为建立殡葬行业标准宣贯监督机制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我国殡葬专业教育培训 促进从业队伍素质不断提高
  
  绿皮书指出,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殡仪服务单位3754个,其中殡仪馆1692个,民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公墓1209个,殡葬管理单位853个,职工总数达7万多人。随着我国殡仪服务市场的放开,民政系统外直接或间接从事殡仪服务以及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的人员必然逐步增多,殡葬从业人员队伍还将继续壮大。
  
  目前我国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重庆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武汉民政职业学院等4所民政类高职院校和江西、福建、河南、辽宁省中等专业学校开设“现代殡仪技术与管理”专业。2008年开始,民政部原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与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联合举办成人教育性质的“殡葬管理和服务”专业证书班,具体分为行政管理、殡仪服务、墓地管理三个专业方向。根据不同的专业方向,设置了不同的课程。通过两年的学习,学员将掌握基本的管理理论、相关法律知识、殡葬工作的理论和方法,学员的工作能力、创新能力、服务水平和应急管理水平都将有所提高,并获得系统内承认的大专学历证书。
  
  绿皮书还指出,加强殡葬人力资源建设是落实人才强国战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是殡葬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殡葬从业者主动适应社会,提高自身素质和竞争力的需要。近年来,通过开展殡葬职业教育和培训以及实施殡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殡葬人力资源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就,殡葬从业人员队伍不断壮大,从业人员素质不断提高,殡葬技能人才建设体制机制逐步建立健全。
  
  公墓建设管理的四大新生长点
  
  绿皮书指出,针对目前存在的“公墓价格过高”、“选择方式单一”等问题,通过采取扩大公益性骨灰寄存服务供给等多种方式,切实保障群众安葬需求,更好地解决群众“死有所葬”问题,进一步维护和改善民生。通过增加政府公共投入,新建和改建一批城乡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扩大公共服务保障范围,采取低价或政府补贴的方式满足群众基本的安葬需求,积极对城乡困难群众给予费用减免。对骨灰寄存、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绿色安葬方式要给予政策支持和鼓励。通过宣传发动、费用奖补等多种方式,鼓励引导群众自愿选择节地葬法,降低占地式公墓的安葬比例。
  
  此外,绿皮书还指出我国公墓管理未来发展的四大新生长点:
  
  第一,减少占地式发展方式。严格的土地管理政策,预示着公墓的发展应当从单纯依靠土地消耗、资源消耗的增长方式向循环利用、绿色环保的增长方式转化,达到充分利用现有土地存量,延长开发周期的目的。公墓单位要积极应对和化解“死墓危机”,一方面做好护墓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因公墓单位破产倒闭引发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必须从提供各类节地葬式上寻找出路,积极探索公墓循环使用途径,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第二,体现人文关怀色彩。公墓作为重要的殡葬服务场所,其所提供的服务不仅要满足骨灰安葬方面的需要,更要满足人们精神心理方面的需要。公墓单位要从树立人文意识入手,积极传播现代殡葬文化,充分发掘尊重生命价值、传承民族精神的内涵,实现公墓独特的纪念、追思、教育等外延功能。
  
  第三,展现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公墓单位应以绿色环保为理念,以慎终追远为导向,引导群众改革丧葬陋习,树立文明新风,使由浪费资源、劣化环境的传统公墓向节约资源、优化环境的现代公墓过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创立新型公墓形态。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发建立立体公墓、生态公墓、循环再生公墓、虚拟公墓、空间公墓、基因公墓等新型态公墓,不断开发和拓展公墓祭扫、纪念和传承的多元功能,不断引领和满足社会需求。
  
  加强殡葬改革宣传,推行绿色生态殡葬
  
  绿皮书指出,清明节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各级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以及各殡葬服务单位的共同努力,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的积极作用。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不断探索实践,进一步完善清明节各项工作机制,积极创新思路和方法,规范殡葬公共服务,强化行业管理,深化殡葬改革,更好地维护和发展群众合法殡葬权益,使清明节成为促进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发展的重要阵地。建设文明平安的清明节,就要关注以下几各方面的问题:
  
  第一,继续加强殡葬改革宣传引导。革除殡葬陋习、树立移风易俗新风尚非朝夕之功,需要各地各部门长期的共同努力。今后还要继续坚持不懈地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引导工作,并通过开展殡葬改革示范活动,对生态、环保、文明、节俭的葬式葬法和祭扫方式进行总结和推广,不断探索文明的祭扫方式,引导群众自觉抵制迷信低俗、愚昧落后的祭扫习俗。
  
  第二,努力提升殡葬公共服务水平。以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建立健全殡葬救助保障制度为突破口,进一步强化基本殡葬服务公共属性,积极争取公共财政投入,力争把基本殡葬服务项目纳入政府公共产品,切实减轻群众治丧负担。同时积极争取将基层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国家专项建设规划,先行对殡葬基础设施相对薄弱省份加大扶持力度,逐步扩大资助覆盖范围,完善殡葬服务网络,不断满足群众清明祭扫和其他殡葬服务需求。
  
  第三,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服务收费问题。清明节期间暴露出的殡葬改革不到位、服务不规范、收费不合理等问题,是困扰殡葬事业发展和殡葬改革进程的长期性问题。因此,建议进一步加强殡葬行风建设,通过开展“殡仪优质服务月”等活动,将清理殡葬服务价格作为突破口点,全面开展殡葬服务价格专项治理,对收费项目不合理、服务内容不明确、服务用品价格虚高等问题进行集中清理整顿,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治丧难、治丧贵的问题。
  
  第四,创新绿色生态殡葬实现途径。鉴于植树节与清明节在时间上前后相继,在内涵上相互关联,可以考虑将植树节与清明节结合起来,将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与生态殡葬文化习俗嫁接整合,使植树与清明联姻,将植树节日活动合理延伸并与清明节日活动内容达到高度统一,通过广泛宣传和大量推出树葬、植树祭扫等生态文明殡葬方式,实现祭扫、踏青、植树有机结合,促进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真正打造绿色、人文、和谐殡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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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法》建议稿,谁有啊?想参考一下,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法》专家建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殡葬设施、殡葬方式和殡葬活动的管理,保障死者的遗愿以及公民对死者的追念愿望的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殡葬风俗习惯自由原则]
  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殡葬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条 [殡葬原则]
  殡葬管理应遵循节约土地,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殡葬方针]
  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倡导环保型殡葬方式。
  第五条 [公共利益原则]
  殡葬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管理部门]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用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埋葬:指将尸体埋入土中。
  二、火化:指在特制的火化机内焚烧尸体。
  三、迁葬:指将已经埋葬的尸体移往其他的坟墓埋葬,或者将已埋藏的骨灰移往其他的坟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
  四、坟墓:指埋葬尸体或者埋藏骨灰的设施。
  五、殡葬设施:指殡仪馆、火化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六、殡仪馆:指供在埋葬或者火化之前,运送、冷藏、处理尸体及举行殓、殡、奠、祭仪式的设施。
  七、火化场:指供火化尸体或者骨骸的场所。
  八、公墓:指供公众埋葬尸体、埋藏骨灰(骸)的设施。
  九、骨灰(骸)存放设施:指供存放骨灰(骸)的纳骨堂(塔)、纳骨墙或者其他形式的存放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的设置和经营管理
  第八条 [殡葬设施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化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化场的数量、布局和规模的规划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殡仪馆、火化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第九条 [殡葬设施的性质]
  殡仪馆、火化场是分别提供遗体运送与冷藏、火化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
  其他殡葬服务机构可以从事遗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
  第十条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
  殡葬设施设立条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殡葬设施建设禁止区域]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其他不适宜建造的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此类设施,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
  第十二条 [埋葬、埋藏和火化的禁止地方]
  埋葬以及骨灰(骸)的埋藏,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地方进行。
  对我国有特殊贡献的人,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将其尸体或者骨灰(骸)埋葬或者埋藏到适宜之地而不受本条第一款的约束。
  火化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
  第十三条 [埋葬或者火化的禁止时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不得埋葬或者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证明]
  火化尸体应当向火化场提交死亡证明。死亡证明的式样及其出具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死亡证明的查验]
  火化场火化尸体时,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证明,无死亡证明的,火化场不得火化。
  第十六条 [火化档案的建立和保存]
  火化场应当建立火化尸体的档案并应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收费标准]
  殡仪馆、火葬场提供尸体运送、冷藏、火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按照不营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城市申请建设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建设竣工后,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活动。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申请变更许可。
  第十九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审批]
  农村设置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
  除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以外,其他经营性殡葬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条件,经工商登记后,可以从事除遗体运送、冷藏、火化、埋葬、埋藏、骨灰(骸)存放以外的其他殡葬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服务程序]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凭用户出具的死亡证明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不得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人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墓经营单位的用地义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
  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和使用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的收费]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墓葬用地费或者骨灰(骸)存放费。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标准收费范围内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骸)存放设施,供村民以及在本村出生且籍贯为本村的人使用,其他人员使用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未经批准的掘墓]
  不得任意掘墓,除非:
  (一)出于司法程序的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批准;
  (二)出于迁葬的需要,经县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接受义务]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在接受服务要求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资料的备置和阅览]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必须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
  前款规定的经营单位,在要求殡仪服务者、要求火化者、墓地使用人、骨灰(骸)收藏委托者以及其他与死者有关系的人提出前款规定的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的阅览请求时,不得拒绝,并不得收取费用。经营单位可以依照阅览人的要求,拷贝所需文件,可以酌收适当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报告义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派遣人员进入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检查其设施、帐簿、资料及其他物品,并可以拷贝检查的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无近亲属死亡人的处理]
  在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处理,居委会或者村委会协助,其费用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章 殡葬设备、用品、服务和殡葬行为管理
  第三十一条 [殡葬设备标准]
  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强制推销]
  禁止殡葬设施经营单位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的殡葬用品]
  禁止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提供殡葬服务时的守法义务]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殡葬遗嘱]
  成年且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在生前就其死亡后的殡葬事宜立下遗嘱。
  死者生前立有前款遗嘱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应当予以尊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不遵守殡葬设施迁移期限的法律责任]
  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域内的殡葬设施,在迁移通知确定的期限内没有迁移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墓外埋葬、埋藏的法律责任]
  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尸体以及埋藏骨灰(骸),建造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火葬场外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火葬场以外的地方进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九公山长城纪念林 [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埋葬、火化的法律责任]
  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埋葬或者火化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火化场、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
  火化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验收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火化档案、保存死亡证明的;
  (三) 在火葬场外火化尸体的;
  (四)在死者死亡后二十四小时之内火化的;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火化设备。
  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私建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法律责任]
  未经许可私自建设殡仪馆、火化场、墓地、骨灰(骸)存放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不遵守死亡证明、面积规定的法律责任]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向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用户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玉叶陵园格位的,或者提供墓葬用、骨灰存放格位面积超过规定的墓葬用地、骨灰存放格位面积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的使用对象违法的法律责任]
  农村的公墓或者骨灰存放设施向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者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掘墓的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掘墓的,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服务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没有备置材料、拒绝阅览请求、收取阅览费用的法律责任]
  殡仪馆、火化场、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单位,没有备置设计图、帐簿及资料等、拒绝阅览请求或者虽然接受阅览请求但要收取阅览费用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不按期报告的法律责任]
  火葬场、公墓经营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火化或者埋葬情况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提交,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怠于履行埋葬、火化职责的法律责任]
  死者没有近亲属,又没有其他人愿意将其埋葬或者火化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负责处理,造成恶劣影响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法律责任]
  殡葬服务机构或者相关人员提供服务时强制推销殡葬用品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违法殡葬用品的法律责任]
  制造、销售有损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此类殡葬用品,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殡葬行为违法的法律责任]
  殡葬行为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责令改正。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不执行殡葬遗嘱的法律责任]
  死者生前就有关殡葬事宜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办理殡葬事宜的人没有执行的,应当依照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渎职的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与殡葬管理有关的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变通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殡葬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五十八条 [实施细则]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生效日期]
  本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公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殡葬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杨帅峰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律硕士学位。主持起草的多部法律建议稿已送交相关机关并取得良好效果。由于业绩突出,热心公益,多次受到嘉奖,为多位名人代理过案件,多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你说呢...

中华民族殡葬习俗和文化知识

  殡葬文化是围绕死亡事件和死亡活动而形成的思想文化体系,
  并且受社会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民风民俗、人情世故的影响和制约。
  
  中华传统文化应包括:古文、诗、词、曲、赋、民族音乐、民族戏剧、曲艺、国画、书法、对联、灯谜、射覆、酒令、歇后语、成语等;传统节日(均按农历)有:正月初一春节(农历新年)、正月十五元宵节、四月五日清明节、五月五日端午节、七月七七夕节、八月十五中秋节、腊月三十除夕以及各种民俗等;包括传统历法在内的中国古代自然科学以及生活在中华民族大家庭中的各地区、各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也是中华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
  中国文化主要可以归纳为三种:1.宗法文化 2.农业文化 3.血缘文化.
  这三种文化构成了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并且随着历史的演变它们之间相互渗透作用越来越紧密.例如:在封建社会的大家庭里面,血缘关系十分重要,特别强调辈分和地位的等级差距,因此十分重视家族家规,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比国家的一些制度更具有凝聚力和威信,在鲁迅先生的小说里我们常常可以看见宗法文化对封建统治和人们思想产生的影响;我国自古以来直至今日还是一个农业大国,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以农业为主的经济形态必然会产生与之相适应的文化制度。
  简要的说就是:
  中国传统文化是指居住在中国地域内的中华民族及其祖先所创造的、为中华民族世世代代所继承发展的、具有鲜明民族特色的、历史悠久、内涵博大精深、传统优良的文化。
  它有四种形式的文化内容: 物质、行为、制度、精神(四种文化形式的具体表现)
  编辑本段中华传统文化细品__
  与一般的宗教相比较,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在于它从哲学、科学的角度上揭示宇宙、社会、人生的本质和意义的,既是充分说理的,又可以让人进行实证,这些内容不是一般宗教能随便解释得了的。所以,它与一般的宗教是不同的,它的魅力在于比一般的宗教更具有说服力的。一般的宗教都是建立在信仰的基础上的,只有通过虔诚地相信,才能感到神的存在,不能问、不要问为什么,是什么道理。可是在物欲横流的社会中,在各种色象的诱惑下,很多人是经不起引诱的,他们都会对自己的信仰发生动摇的。特别是一些宗教不能正确科学地解释自身,而且往往与科学思想是有抵触的(这不是说科学是正确的,科学也是不能正确的认识自己),而科学的道理又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它认识的是物质,是事物直观的可见的表象。在科学日益发达的今天,宇宙飞船上天,原子弹爆炸,互联网技术,生物技术上的成就,科学观念是很易被人们接受的。由于以上原因,人们对信仰发生动摇也是很正常的,这也正是这种原因,有些基督教的牧师、天主教的神甫都背判了自己的信仰,成为上帝的罪人。更头甚者,有些神甫和牧师还染上了艾滋病,有媒体报道,他们之所以染上艾滋病是由于不正当的性行为造成的,这说明他们已经远离自己的信仰,沦为上帝的罪人了。但是我们应当承认,天主教、基督教的大部分教徒的人格还是高尚的,但是从发展的趋势看,基督教和天主教、依斯兰教,都没有发展前途,因为它们都不能为科学思想所接受,最终会被人们所抛弃。
  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理性的文化,越是科学发达,人们的文化水准提高,认识能力增强的情况下,越是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传播。在人们没有文化愚昧的情况下,中国传统文化是不易推广与传播的,因为它不具备传播这种文化的软件与硬化。在中国历史上,无论什么时候,哪一个封建王朝都没有真正彻底的贯彻中国传统文化,所以,中国的传统文化从来都没有象《圣经》文化和《古兰经》文化那样,左右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命运。现在最有利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彻底贯彻,而这种贯彻是民主的、自由的,人们自觉自愿地接受的,不愿接受马上就可以反对,而不是象欧洲中世纪历史上的《圣经》文化,和现在《古兰经》文,是强迫的。
  用现代语言把中国传统文化的内涵表达出来,使人们真正的理解中国传统文化,这并不是我有什么能耐,而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本来就包涵的本质。再者,这也是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的产物,因为大家都有文化了,语言也表述能力也加强了;第三、科学已经很发达了,我可以借助科学上的发现和科学语言,对其理论体系进行系统细致地表述,这样就更有说服力与感染力。以上各点,都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所在。中国传统文化,还有语言和文字上的优势,这在以前的帖子中都谈到了,在这里就不赘述了

中国的殡葬习俗是怎样发展来的

  中国的殡葬习俗是怎样发展来的
  
  殡葬俗指白事,在民间因地域和民族各有其独特的风俗。所谓殡葬,"殡"是祭奠或悼念死者,即丧礼;"葬"则是安葬遗体的行为。殡葬一方面是在安置死者,另一方面又是在安排招待那些前来治丧、吊丧的人群。丧葬习俗是处理死者遗体及相关的悼念方式,是构成了人生仪礼的最后一环。死亡意味着人生旅程的终结,生命是有限的,生命就有开始与结束。人有生死,就有生死的文化。殡葬文化是围绕死亡事件和死亡活动而形成的思想文化体系,并且受社会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民风民俗、人情世故的影响和制约。
  
  中华民族殡葬习俗和殡葬文化源远流长,数万年前就有了一定的丧葬形式。由于人们对图腾的崇拜,对死人的崇拜,受封建思想的影响,发展到对死人的畏惧,沿着这条线发展到“厚葬薄养”的传统习俗。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还是“唯心主义“占上风的一个习俗文化领域。迷信的、封建的殡葬活动,在民间仍然流行并严重地存在。根据中国人的传统伦理观念,当亲人临终时,亲属要给他穿好衣服,带上渡河线、买路线,如同给出远门的亲人整理行装一样。安葬之后,每逢节日、诞辰,亲属要上坟扫墓,焚纸送物,不仅带有点心、水果,还有巧克力、啤酒,甚至还要为死人点燃一支香烟,如此体贴周到的服务,孝子与亲友间的人情关系表现得淋漓尽致。
  
  殡葬习俗和殡葬文化是社会是社会习俗和文化的一部分。是生者为死者而建立、形成、发展起来 的习俗和文化,也是社会礼仪的一个重要内容,因此。它反映并长期受制于社会传统。
  
  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类走向文明,为满足社会心理的需求。出现了殡葬服饰文化、公墓文化、殡仪馆建筑文化、殡葬设备和技术等等,内容非常丰富,这些新的学科分支形成殡葬文化学的学科群。
  
  原始人对"弃尸"已经"看不下去",心中不忍。于是产生了殡葬。殡葬是人类自我意识达到高度清晰的产物,到文明社会,丧礼发展起来,后来变得越来越繁琐。比如,一位老人忙了一辈子,死后若不给一个"象样的"丧礼,不受到"郑重"的对待,人们总会觉得对不起死者,会认为后人"不孝"、死者一辈子"不值"等。即使是现代,如果丧事太草率,人们仍会觉得人生不完整。同时,重要人物的丧礼要格外的隆重,如为帝王筑陵墓。如果将大人物的丧事办得和小人物无差别,人们也会觉得太不应该。殡葬活动是生者筹办的、办给生者看的。告诉别人这样不会有始无终。心理需求也是人性的需求。就象吃饭、睡觉一类物质需求一样。只要不妨碍社会,就应当予以满足,
  
  全部殡葬活动都是按照生者的生活模式而设计的,如生者的房屋称"阳宅",墓地则称"阴宅"。生者爱受人尊敬,因而人们也就百般地"尊敬"死者,给他们瞌头、上香。生者要吃饭,因而也就给死者上祭品等。因而,殡葬文化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生存文化

关于丧文化的作文,800字左右 主题:丧文化之我见

  清明节到来前,长春市下发“禁烧令”,禁止在公共场所焚烧、抛撒殡葬祭奠物品,禁止在专用焚烧炉外焚烧死者遗物,否则将被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这一规定,给当地逐渐盛行的丧葬迷信来了一个当头棒喝。
  丧葬祭奠中的迷信风俗,最近几年正由农村向城市蔓延,而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临近清明,在长春、天津、西安等城市的一些冥品店、冥品一条街上,纸扎的奔驰汽车、欧洲别墅、笔记本电脑、高级桑拿浴房、总统套房甚至保姆、保镖和狼狗,都成了畅销的祭品,标明为“阎王”的地府银行的现金存折也应有尽有。一些摊贩还公然兜售酷似人民币的冥币。
  另外,在一些地方,造价几万、数十万元的坟墓也互相攀比。在一些城市,不仅婚嫁活动有长长的车队,一些丧葬活动也拉起长长的车队,车队都带着整齐白花、配有摄像机,甚至还要沿街“撒纸钱”,这可比农村阔绰多了。
  中华民族一向重视民族传统和文化传承,亲人故去,举行一些悼念活动和仪式,寄托哀思,本来无可厚非。但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就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了。粗俗化的丧葬祭奠文化,不仅从根本上背离其原本的文化精神,还会助长奢侈攀比之风,进而恶化一个社会的文化生态。
  丧葬祭奠陋习败坏了社会风气,与构建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要求背道而驰。政府有关部门应切实负起责任来,充分发挥职能,打击封建迷信活动,有效遏制陋习的蔓延,净化社会风气。广大群众也应该积极行动起来,发扬文明节俭的丧葬文化传统,破除封建迷信,自觉抵制大操大办,摒弃陈腐的陋习,为净化社会风气做出自己的贡献。
  
  我可以给你素材,百度一下《化性谈》《弟子规》